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 之子 蔣俊彥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在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更名前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醫師 林志鴻 施以將左腳大腳趾移植到右手拇指、右腳第二趾移植到右手中指之上下肢整型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翌日清晨四時五十五分手術結束後,隨即被送入顯微加護病房(下稱加護病房)照護。詎因上訴人之加護病房醫療團隊疏於照護,致蔣俊彥於術後之清晨五時五十分許,發生強烈嘔吐及身體抽筋抽搐現象,雖於急救後回復心跳,但仍陷入昏迷,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不治死亡。上訴人就其履行醫療契約之過失行為而使蔣俊彥死亡,致伊等所受支出醫藥費、太平間費用、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暨醫療法之相關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伊等即被上訴人甲○○、乙○○二人依序為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十一元、一百五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九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及另請求原審共同上訴人林志鴻賠償損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手術進行順利,並於蔣俊彥甦醒拔管、意識回復後,始送加護病房照護。蔣俊彥進入加護病房後一小時,突發嘔吐,急救時發現喉頭緊縮,經成功插管,却發生心室纖維顫動。多次電擊及使用強心劑,血壓仍不足以供應腦血行循環所需,致心臟不能壓縮大量送血。急救回復心跳及血壓後,因腦組織已併發缺氧性病變,及腦組織微循環缺氧後再灌注現象,遂產生腦水腫及疑似蜘蛛膜下出血情狀。此乃手術後客觀上無可能預見之結果,縱伊之加護病房醫療團隊迅即採取心肺復甦術、輸血及注射抗凝血劑等常規緊急救治程序,仍不可避免蔣俊彥死亡之結果。足見伊之加護病房醫療團隊對於蔣俊彥之死亡,並無疏失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子蔣俊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由上訴人之僱用醫師林志鴻施以系爭手術。翌日清晨三時十五分結束手術後,四時五十分清醒並拔管,五十五分送入加護病房。五時五十分發生強烈嘔吐、身體抽筋(搐)現象。經給予插管及氧氣,發現有心室纖維顫動情況,乃電擊急救。六時二十分心跳回復,却陷入昏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其就蔣俊彥之死亡,不必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蔣俊彥簽訂上下肢整型重建手術契約,於手術順利完成及麻醉清醒後,應屬危急且不穩定狀況,方有入住加護病房之必要。故上訴人於蔣俊彥術後將之送入加護病房照護,應屬該契約從給付義務之履行,其加護病房醫療團隊即應確實隨時監測蔣俊彥之生命徵象,俾及時採取必要措施,始屬完全履行加護病房照護之從給付義務。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之鑑定意見,認為:蔣俊彥於手術結束後一小時發生之上述異常現象,應係缺氧性腦病變造成死亡。然因在手術結束到開始急救時段,無蔣俊彥之詳細生命徵象及血氧等病程記錄,故無法就術後嘔吐及無呼吸之可能原因提供意見,目前只了解急救時並未提及有吸入嘔吐物等情。堪認自術後起至入住加護病房後之第一個小時內,為蔣俊彥病情急轉直下之關鍵時刻。雖依臨床經驗及文獻查證,蔣俊彥於術後在加護病房發生嘔吐,尚屬正常反應範圍。但嘔吐後呼吸道如吸入嘔吐物,而上訴人之加護病房團隊得及時發現並予清除,即不至造成腦部缺氧而死亡。乃具有豐富醫學專業知識,又能控制設備使用及人員配置之上訴人之加護病房團隊,既未於蔣俊彥入住加護病房之第一個小時內(每隔五、十或十五分鐘),在護理記錄單上詳細記載蔣俊彥之生命徵象、血氧等病程,並記錄其嘔吐時有無嘔吐物或吸入嘔吐物。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舉反證證明蔣俊彥無吸入嘔吐物或該醫療團隊已採取積極照護措施,盡一切能事監測蔣俊彥生命徵象,以及時發現異常狀況加以處理。暨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應認其僱用之加護病房醫療團隊,就蔣俊彥之加護照護,所生蔣俊彥於嘔吐後造成吸入性肺炎、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之結果,有其過失責任,且與蔣俊彥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二人依序為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十一元(含醫療費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太平間費用九千三百元、殯葬費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扶養費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及一百五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九元(含扶養費七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九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之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本件上訴人之加護病房醫療團隊於急救被上訴人之子蔣俊彥時,依台北榮總之鑑定意見,雖未提及有吸入嘔吐物之情事。然蔣俊彥術前(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之護理記錄單,既記載「禁食」(原審醫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二○六頁)。而系爭手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開始進行,翌(十六)日清晨三時十五分,方告結束,又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蔣俊彥於手術前未進食期間,似已長達二十小時之久。則原審未遑就蔣俊彥於術後之清晨五時五十分始發生嘔吐現象而論,斯時客觀上,其是否仍有足以引發吸入性肺炎之嘔吐物留存於體內?縱有台北榮總之鑑定意見所稱上訴人之加護病房醫療團隊於急救時,未提及有吸入嘔吐物之情事,惟法院於未就既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諸如訊問實際參與急救之醫護人員等,而為相當之調查審認前,揆諸首開說明,是否得逕以上訴人因具有豐富醫學專業知識,又能控制設備使用及人員配置為由,責令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舉證證明蔣俊彥於嘔吐時,無嘔吐物被吸入;或其加護病房醫療團隊已採取積極照護措施,盡一切能事監測蔣俊彥生命徵象,以及時發現異常狀況加以處理。暨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乃原審遽以上訴人未為舉證,認定其僱用之加護病房醫療團隊,就蔣俊彥之死亡有其過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率斷,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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