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祐世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亦破壞被害人居家安寧,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竊得之物均業據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295號被告林祐世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里○○路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世前因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屏東縣恆春鎮○○路89號 李俊興 住處,見該處門未上鎖而侵入,並徒手竊取李俊興所有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放置於自備之背包內。隨後又全身赤膊,穿著女用內褲躺在該處2樓房間床上休息。嗣李俊興返家後,發現2樓房門上鎖,且有電視聲音,乃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俊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與現場照片10張,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漢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木質印章1枚。
二、新臺幣839元。
三、女用手錶1只。
四、玉手鐲1只。
五、項鍊金墜飾1條。
六、項鍊玉墜飾1條。
七、水晶項鍊1條。
八、珍珠項鍊1條。
九、女用內衣4件。
十、女用內褲1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