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害賠償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一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雖僅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惟其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丙○○,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乙○○經營之榮川蔬菜行,擔任司機,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途中,行經台中市○○路○○○號前,任意將該自用小貨車,以與道路呈垂直之方式,停放在人行道上,嗣欲倒退駛入南京路車道時,疏未注意路上車輛往來情形,未讓沿南京路行至該處之伊重型機車先行,貿然快速倒車,伊因閃避不及,遭該貨車強力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腦挫傷出血,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經多方醫治後,仍呈意識不清,無法行動,近乎植物人狀態,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再連帶賠償看護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本息、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七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第一次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零六萬七千零四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本院將原審駁回看護費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本息、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七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審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以一名外籍看護之費用為相當。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單(下稱查詢單)所示之食品及飲料製造業主管及監督人員平均月薪為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係就受雇人員薪資所為統計,被上訴人非受雇人員,自無從以之作為認定其減損勞動能力之依據。縱認可採,因營業收入並非單純勞動能力所得,尚包含出於財產運用、資本、機會等要素,亦應扣除。故被上訴人僅得以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請求十六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本息,係以: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丙○○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等情,並不爭執。經中山醫學大學中港分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已成植物人,終身需倚賴看護,自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聘僱一名本籍看護照護,支出看護費用三十六萬元;另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平均餘命計二七.九六年止,每月聘僱一名外籍看護工費用為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即每年二十三萬五千零八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後,被上訴人得一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者為四百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二者合計四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扣除原審第一次判決命給付之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為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零一元,另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一百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其次,被上訴人係瑞盛商行之負責人,從事冷凍食品加工之生產、銷售業務,因本次車禍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依查詢單所示,食品及飲料製造業之主管及監督人員其月平均薪資為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則其主張每月所得為五萬元,並無不合。計至其年滿六十五歲止,尚可工作十六年又十九日,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被上訴人得一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者為七百十八萬八千五百零二元,扣除原審第一次判決命給付之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為五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另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三百七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本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查被上訴人提出查詢表所載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係食品及飲料製造業之主管及監督人員之平均月薪,有該查詢表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係瑞盛商行之負責人,從事冷凍食品加工之生產、銷售業務,因本次車禍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等情,固經原審認定,然被上訴人既僅為「負責人」,並非「主管及監督人員」之受薪階級,該查詢表何以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每月勞動能力有五萬元之認定依據,未見原判決有所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其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加害人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有理由,而加害人已為部分給付者,法院於命加害人給付時,自應將加害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先依過失責任比例扣除被害人應負之責任,再扣除加害人已為給付之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損失,既認定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依序為四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七百十八萬八千五百零二元,並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原審第一次判決已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及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自應先將上開應賠償之總額,扣除百分之三十後,再扣除已命賠償之金額。乃原判決竟先將已命賠償金額扣除,再扣除百分之三十,其計算方式亦有錯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就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計算部分為抗辯,要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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