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A女(民國0000000,警詢代號00000000,姓名詳卷)係鄰居關係,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其承租位於○○縣○○鄉之○○○○營業處內(地址詳卷),因見A女獨自○○○○,且僅著衣裙未穿內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在板凳上,讓A女躺在前方另一張板凳上,把A女之0000000000,再將A女之裙子掀開,0000000,以00000000000,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為前來尋找A女之B男(A女之父,警詢代號00000000B,姓名詳卷)當場撞見,而察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固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惟所實行之前揭強制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年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以猥褻,實際上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意願等強制行為者,祇能成立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幼年男女為猥褻罪,而與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幼年男女性交罪)、第二項(對幼年男女猥褻罪),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婚男女,因心智與身體發育尚未達完全之程度,缺乏判斷為性交或猥褻之同意能力,縱得其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故為維護其身智之正常發育,避免身心遭受摧殘,乃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構成要件,特設保護。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猥褻A女,僅以「A女乃00000000,身心尚未發育,對於週遭事物之認識更屬有限,無從真正表示同意或拒絕他人為撫摸身體、性器官之能力,因此,被告(上訴人)對於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時,雖非以客觀上之強制力為之,其實施之猥褻方法,顯可推斷係違反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意願甚明」,即謂上訴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而論處上訴人加重強制猥褻罪刑,其所持法律見解,自欠允洽,難認適法。㈡、原判決雖以廖○○在偵查中之證言,作為B男供述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九至二行),惟廖○○在偵查中既僅證稱聽聞B男向上訴人說:「我尊重你是老人,你不要這樣」等語,而就「你不要這樣」究何所指,並未耳聞其詳。則廖○○前揭供證,與B男之指證究具有何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資採為B男供證A女被害情形之佐憑,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詳加敘明,即遽以廖○○前開語焉不詳之證言,作為B男指述與事實相符之判斷,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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