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告 劉丁銘 法定代理人 彭心瑜 被告 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35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吳金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5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該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明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30,700元,爰依職權確定之,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