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宜蓉 即 謝璦琪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971,28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以聲請人負債金額龐大明顯入不敷出而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971,287元,未逾1,200萬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查證屬實。而聲請人於95年7月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時為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履約數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乙節,有台新銀行106年7月14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5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可信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
四、聲請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7月間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達成每月還款34,661元之條件(見本院卷第37頁),惟聲請人95年度所得為142,363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1,864元【計算式:142,363÷12=11,8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210元,僅餘2,654元【計算式:11,864-9,210=2,654】,已有不敷支應上開方案之情形,況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何維倫 (00年00月生),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確實過於嚴苛,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市場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7,75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500元、健保費1,500元、電費250元),雖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448元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何維倫,每月支出扶養費7,334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
本院審酌何維倫係00年00月生,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年紀尚幼,正值發育、求學時期,相關生活、教育花費勢必增加,則依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併參扶養義務人尚有其父 何國政 ,據此計算每月聲請人須支出何維倫之扶養費為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⒋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971,287元,最大債權銀行
中信銀行並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以本金分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之金額為11,430元【計算式:2,057,475÷180=11,430】。
⒌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11,448元、扶養費5,724元,僅餘6,526元【計算式:20,000-7,750-5,724=6,526】,縱可分期攤還前開債務,亦不足負擔上開每月還款金額11,430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固還款數期後即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