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NGOCNHAN(武玉閑)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VUNGOCNHAN(武玉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VUNGOCNHAN(武玉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6年10月2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有被告之自白、證人 阮德旺 之證述,另有扣案之毒品27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為證,足徵其犯嫌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為重罪,其將來如獲有罪判決,將受重刑之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本案又未確定,如不將被告繼續羈押,被告實有為規避本案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自106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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