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智解決其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反持螺絲起子刮毀被害人使用車輛之烤漆,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造成之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刮毀被害人使用車輛烤漆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