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號

114年度簡字第629號

114年度簡字第156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錦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93號、114年度偵字第5027號、第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與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79」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商品品項更正為「MoveFree益節UC-II加強型迷你錠30錠2盒(約值2398元)、叮嚀小黑蚊防蚊液-可倒噴100ml2罐(約值500元)」。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79」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

 ㈣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 林秉蓉 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錦瑢就附件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品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附件一、二及三所為,分別與告訴人林秉蓉、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合理之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俱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分別就附件一至三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0、30,0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歷次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1

附件一

謝錦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

謝錦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

謝錦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1

附件一

克補鐵膜錠2罐、克補鋅膜錠2罐、蠔蜆1瓶、雞精2瓶、起司一口酥2包、葡萄醋2包、草莓醋2包、蜜桃醋2包、蘋果醋2包、白蘭氏旭沛蜆精6瓶、黑木耳2罐及燃燒咖啡豆萃取膠囊3包(價值總計新臺幣2,229元)。

2

附件二

MoveFree益節薑黃+羅旺精粹迷你錠30錠3盒、MoveFree益節UC-II加強型迷你錠30錠2盒、叮嚀小黑蚊防蚊液-可倒噴100ml2罐、靠得住草本抑菌衛生棉8片3入35cm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6,094元)。

3

附件三

Dr.MAY美博士專業全效美白精華1盒、3M人工皮防水透氣繃1盒、置物架1個、Movefree益節UC鈣關鍵口嚼錠2盒、七日纖纖體茶包2盒(價值總計新臺幣5,129元)。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93號

  被   告 謝錦瑢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悟佑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克補鐵膜錠2罐、克補鋅膜錠2罐、蠔蜆1瓶、雞精2瓶、起司一口酥2包、葡萄醋2包、草莓醋2包、蜜桃醋2包、蘋果醋2包、白蘭氏旭沛蜆精6瓶、黑木耳2罐及燃燒咖啡豆萃取膠囊3包(價值總計新臺幣222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林秉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謝錦瑢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秉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7號

  被   告 謝錦瑢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79之寶雅中山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MoveFree益節薑黃+羅旺精粹迷你錠30錠3盒(約值新臺幣「下同」2997元)、MoveFreee益節UC-II加強型迷你錠30錠2盒(約值2398元)、可嚀小黑蚊防蚊液-可倒噴100ml2罐(約值500元)、靠得住草本抑菌衛生棉8片3入35cm1包(約值19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保安課長 雷中興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謝錦瑢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商品盤差報表、和解書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21號

  被   告 謝錦瑢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79之寶雅中山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DR.MAY美博士專業全效美白精華1盒、3M人工皮防水透氣繃1盒、置物架1個、Movefree益節UC鈣關鍵口嚼錠2盒、七日纖纖體茶包2盒(價值共約新臺幣5,129元),得手後藏放其購物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謝錦瑢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商品盤差報表、失竊商品標籤、和解書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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