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請人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舜日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劉士睿 律師

被告 周子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舜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子敬涉妨害自由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向聲請人及送達代收人住所送達,均於民國114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之不變期間內,於114年6月4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以:被告周子敬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8時40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懋公司)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辦公處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1.依據本案發生時,被告已離職,其並非前往東懋公司上班,又縱然被告配偶 鄭百雅 因故遭解僱,被告可在外等候,由鄭百雅交付物品,但被告卻在東懋公司之辦公處所咆哮、擾亂秩序,確屬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無疑。

 2.至於被告雖經由東懋公司生產部總經理 鄭旭峰 同意進入,惟公司管理顧問 王冠斌 已代表東懋公司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其進入,被告拒絕離開,原處分未考慮同意權衝突情形,顯有違誤,請求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以維權利。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代理人 鄭文翔 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公司在處理周子敬老婆解僱的事情,我沒有注意到周子敬什麼時候進入公司,他是為了鄭百雅遭公司解僱的事而來的等語。另證人即時任東懋公司生產部總經理鄭旭峰亦證稱:當時是我同意周子敬進入公司,因為我女兒鄭百雅遭公司開除,我看到我女兒鄭百雅東西很多,所以我請周子敬進去公司幫忙我女兒搬離私人物品離開,收拾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是被告所辯,因其配偶鄭百雅突遭解僱,經鄭旭峰告知後始進入東懋公司幫忙搬東西,且其進入東懋公司有經該公司總經理鄭旭峰之同意等詞,並非全然無據。

 ㈡又被告進入東懋公司之目的係因配偶鄭百雅突遭解僱,且經鄭旭峰告知後始進入公司幫忙搬東西,衡情應為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縱有咆哮之舉,亦應認係不滿其配偶鄭百雅突遭聲請人公司解僱所為一時不滿之發洩情緒之舉,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此足認被告尚非「無故」侵入聲請人公司,故尚難認被告有侵入聲請人公司辦公處所之主觀犯意,而僅憑聲請人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擔負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責,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無理由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件。

 ㈡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1.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主張被告配偶鄭百雅因故遭解僱,被告可在外等候,由鄭百雅交付物品即可。然告訴代理人鄭文翔陳稱當時辦理鄭百雅解雇事宜,現場狀況混亂(偵卷第11頁正反面),可見鄭百雅係突然遭解雇,被告既然經東懋公司總經理鄭旭峰同意,得以進入聲請人公司幫忙配偶鄭百雅搬東西,能夠提供勞力、節省時間,尚難認有違常情,無刻意要求被告在外等候之理,被告所為顯非「無故」侵入東懋公司。

 2.另依據鄭旭峰上開證述,其等收拾完成就離開公司,被告並無刻意地逗留,縱被告有咆哮之情,應係不滿其配偶鄭百雅突遭解僱所為一時不滿之發洩情緒之舉,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經駁回再議處分敘明。是由上述過程觀之,應認被告尚非「無故」侵入聲請人公司,而聲請人僅憑自己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為不當,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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