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勁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賴勁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賴勁宏於同日4時25分許,騎乘機車腳踏板疑似載運贓物,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與南海十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勁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40219004號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060)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勁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賴勁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判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吊車助手、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其他親屬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