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振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42、2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黃振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與 葉臣凱林宗億 聯繫並商議販毒事宜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黃振銘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葉臣凱、林宗億,並在當場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5-27頁、訴卷第55、152頁),核與證人葉臣凱、林宗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5-42、51-57、165-169頁)相符,並有蒐證照片(警卷第91-97頁)、葉臣凱、林宗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9-63、99-103頁)、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36-41、53-56頁)、林宗億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45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81、112號、112年聲監續字第2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151-1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5-51、55-61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63-6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所載7次交易我都會賺一點吃的等語(偵一卷第26頁、訴卷第56頁),堪認被告藉由毒品量差之方式營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其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偵一卷第15-27頁),其於偵訊中就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有成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宗億一情,亦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45頁),公訴意旨稱其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於偵查中未予坦承,容有誤會,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全部坦認,足見被告就本案7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各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法定刑度均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販賣者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然被告並非透過網路招攬販售,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僅各1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其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售價各為2,500、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售價各為1,000元,並均僅從其中賺一點自己得以施用的量差,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分別處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過於嚴苛,誠屬情輕法重,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販售時間各於111年12月、112年月1日間,間隔非遠,每次販賣數量價金為2,500、1,000元,販售對象僅葉臣凱1人,且葉臣凱為被告自學生時期即認識之友人(偵一卷第243頁),可認該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朋友間以少量販售之方式互通有無,前開犯罪情節殊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依本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及其犯罪情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以觀,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最輕處斷刑猶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法再遞減其刑。

 ㈤本案各次犯行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訊時供出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上游為「 林子順 」、第二級毒品上游為「 蔡銀發 」,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該分局函覆稱:本案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上游「林子順」,且於被告指認「蔡銀發」前,本分局已透過通訊監察手段掌握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之上游為「蔡銀發」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31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蔡銀發毒品案偵查報告(訴卷第99、135頁)可參,是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屬公開招攬販售,其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售價,均非甚鉅;併參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販售對象為特定之2人,犯罪手法及罪質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販賣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對價為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係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時用以聯繫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葉臣凱

111年12月10日

16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500元

1小包海洛因

黃振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14日

19時00分

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90巷內

1000元

1小包海洛因

黃振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月4日

9時25分

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263巷內

1000元

1小包海洛因

黃振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月5日

13時00分

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263巷內

1000元

1小包海洛因

黃振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宗億

112年5月21日

12時0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元

1小 包甲基 安非他命

黃振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6月3日

8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元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黃振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6月7日

20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元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黃振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白色粉末1包

毛重1.04公克

2

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4公克

3

空夾鏈袋1包

4

注射針筒1支

5

塑膠鏟管1支

6

玻璃球吸食器1支

7

samsung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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