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告 張安慧
被告 賴秋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4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譚一國 」聯繫後,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鉫鉫工程行」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譚一國」,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加入「裕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9時35分許匯款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有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以上揭犯罪方式參與洗錢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0,000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9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