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建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曾建男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心與告訴人和解,但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為中低收入戶,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原審判決論罪科刑㈢⒈第3行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充分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亦已經其考量在內(見原審判決二、㈣所載),原審量刑尚難認有何顯失出入之情形,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並無逾越法定刑度,量處之刑核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梁義順
法 官陳建文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