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得之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尖鋭器物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該物品為鋼筆且非其所有,現已交還予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續持有,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黃文騫 乙情,業據被害人黃文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竊得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90號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旁,見黃文騫蓋在馬達上方之鐵蓋子2個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銳器物1支,破壞鐵蓋子上之繩子,竊取鐵蓋子2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已歸還),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黃文騫發現失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成於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尖銳器物竊得鐵蓋子2個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文騫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綁緊之鐵蓋子2個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