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弋靚

選任辯護人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2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弋靚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⑴113年12月2日13時26分許⑵113年12月3日12時16分許」更正為「⑴113年12月2日13時24分許⑵113年12月2日13時2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弋靚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又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犯行(偵卷第24頁),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2.被告自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予他人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因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無自首減輕: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

   ⑵被告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郵局、連線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予行騙者後,於113年12月3日16時30分許已至警局報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證(警卷第163頁),且明確向員警表示有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4帳戶資料)予行騙者(警卷第154至158頁),而當時本案4帳戶中僅第一商業銀行、郵局等2個帳戶遭通報為詐騙帳戶,有桃園市政府政府八德分局114年5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2034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嫌紀錄表4份可佐(本院卷第165至172頁),可知在被告報案並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前,員警雖無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然被告係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向員警申告被告自身受詐騙之經過,尚與被告主動申告自身所違犯之尚未經發覺之罪有別,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本院卷第73至75頁),尚難憑採。 

  2.無自白減輕:

   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全程均坦承不諱,又未獲得不法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惟查,被告於偵查經檢察事務官明確詢問「本件你無正常理由提供4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是否認罪?」,仍表示「我有正當理由,是被騙得。我只是覺得他要修我的卡片,我相信他們是金管會」(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未於偵查坦承本案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行騙者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至本案4帳戶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9萬4935元)、匯至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共12萬36元),合計41萬4971元,金額非微;惟念及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使用期間僅2日(113年12月2日至113年12月3日期間均有金流出入),時間非長,且其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劉子綾吳智皓江鈺婕陸柏澔 分別以8萬元、4萬元、8萬元、3萬5000元達成調解或和解(上開金額為被害金額約7至9成),且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辯護人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145頁)、和解協議書(本院卷183至186、205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3頁)、告訴人吳智皓(本院卷第161頁)、江鈺婕(本院卷第173頁)、陸柏澔(本院卷第199頁)分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足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減輕,且被告已填補全部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再衡以上開本院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劉子綾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無意見,上開和解協議書、撤回告訴狀亦記載告訴人請求法院考量被告誠心悔過,且犯罪情節輕微,給予被告拘役之刑度,以避免被告留下刑事紀錄等情,且被告自身亦受有19萬4205元之金錢損失,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6頁)、其提供之IPASSMONEY、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82頁)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至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上開本院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劉子綾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無意見,上開和解協議書、撤回告訴狀亦記載告訴人請求法院考量被告誠心悔過,且犯罪情節輕微,給予被告拘役之刑度,已如前述,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若被告與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則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可徵被告尚有悔意,且取得全部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4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9號

  被   告 邱弋靚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弋靚應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2時25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子晴 」所指定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楊子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陸柏澔、江鈺婕、吳智皓、劉子綾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邱弋靚帳戶,旋遭轉出。嗣陸柏澔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柏澔、江鈺婕、吳智皓、劉子綾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弋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楊子晴」之指示寄交名下合作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陸柏澔、江鈺婕、吳智皓、劉子綾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陸柏澔、江鈺婕、吳智皓、劉子綾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資料

證明告訴人陸柏澔、江鈺婕、吳智皓、劉子綾受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陸柏澔、江鈺婕、吳智皓、劉子綾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kingassist8」間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下稱IG)間對話內容擷圖、「楊子晴」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參加抽獎活動,依「楊子晴」指示,寄交上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因被告依「kingassist8」、「楊子晴」指示匯出數筆款項至指定帳戶而蒙受損失,有卷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憑,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5時26分許起,向陸柏澔佯稱其有中獎,但信用額度不夠,需要匯款 云云

陸柏澔

113年12月3日0時6分許

49999元

土銀帳戶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向江鈺婕佯稱黑貓宅急便交易無法完成訂購,需依指示驗證云云

江鈺婕

113年12月2日14時36分許

99983元

一銀帳戶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向吳智皓佯稱其有中獎,但未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

吳智皓

113年12月2日13時18分許

44985元

郵局帳戶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前某時,向劉子綾佯稱其有中獎,但未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

劉子綾

⑴113年12月2日13時26分許

⑵113年12月3日12時16分許

⑴49984元

⑵49984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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