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福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林坤錡 對被告梁福隆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9號
被 告 梁福隆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福隆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9甲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路燈定位編號420428附近之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該未命名道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林坤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梁福隆右側機車優先道上,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坤錡受有脾臟、左腎撕裂傷、雙側股骨、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坤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福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坤錡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