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訴外人 許秋微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嗣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變更利率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七計算,借款期限二十年,即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應就逾期欠繳之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年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一(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點零七即百分四點五四計息。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履催不還,依約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