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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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為臺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度仁愛三二○六號應受點閱召集之應召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戶籍所在地臺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由其叔叔 陳芳池 代為受領上開點閱召集令後,於當日二十時許,陳芳池親自將上開召集令轉交給甲○○。詎甲○○本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八時,至高雄縣空軍官校「岡山基地」報到,竟於上開應報到時間,並未前往上開營區報到,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自白收受點閱召集令後未按時報到(見警卷第三、十頁)、⒉點閱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見警卷第十四頁)、⒊臺南縣後備司令部點閱召集人員清冊(見警卷第十三頁)、⒋證人陳芳池之證述(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被告固以記錯日期,以為是十一月二十八日為點召日期為辯(見警卷第三、十頁),惟查臺南縣後備司令部係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主動通知被告前去說明,其間被告儘可依規定向報到單位告知或為請假通知,以謀救濟,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所謂記錯時間而不參加點閱召集,不能認為有正當理由,所辯尚不足採信。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綜上,本案被告固未自白,惟依卷內所載現存證據,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無正當理由,未參加點閱召集,可能導致國家無法適時掌握後備軍人身體狀況及戰力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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