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血中酒精濃度達二○五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數值),並因而撞傷被害人 龔櫛子 與 龔克群 ,顯見被告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非予嚴懲,不足警惕。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意捐款新台幣四萬元給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福壽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附辦市立仁愛之家,而獲檢察官對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偵查卷頁六,‧‧7訊問筆錄);詎被告違反其基於自由意願所承擔之責任,未於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六個月期間內,向前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四萬元之條件(見九十二年度緩字第五五○號卷、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號卷);又查前開六個月履行期間已屬充裕,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繳款期限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尚且再行通知被告,被告亦陳稱尚未繳款,知道期限(見九十二年度緩字第五五○號執行卷宗頁五,公務電話紀錄)。然查被告在該期間內並未繳款,逾期後,非但未能主動陳明何以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之原因,而且連絡電話或暫停使用或均為語音回覆(見九十二年度緩字第五五○號執行卷宗頁六,公務電話紀錄),顯然被告對於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並不能使其知所警惕、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其漠視法紀、毫無反省之情,足見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應予從重量刑,以收警戒。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上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