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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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市○○街附近,與友人共飲啤酒大約五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碼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時五十三分許),行經北門路二段與公園北路口北側,自行摔倒受傷,為人送醫救治,經警以酒精呼氣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五九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飲洒後騎乘上開機車自行摔倒受傷之事實。㈡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置車輛保管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三幀及被告就醫暨酒精濃度測試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稽。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且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復有昏睡不醒、泥醉及全身充滿酒味之情事,復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致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受傷,益證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㈣綜上所查,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且肇事,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品性、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