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行動電話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一致,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而後侵占入己,貪圖小利,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獲取免費使用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盜打行動電話之時間不長、所得利益為三千五百五十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短視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盜用通信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