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事後始知悉伊所駕駛之輕型機車係屬贓車云云,惟查:
㈠TEO─四四九號機車為0川企劃設計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
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附近遭不詳姓名人士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之負責人 方昭仁 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資料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七、十二至十三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係以三千元向一名綽號「 阿海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
上開機車云云,然查該機車係未掛車牌之機車,嗣經被告向其外甥 劉榮原 借得其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懸掛在其騎乘之前開機車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警卷第一至二頁、偵查頁第十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以該機車於被告購買之初並未懸掛車牌,與一般機車相較,已非比尋常,被告不僅未予詳加探究,反而將其他車輛之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自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且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伊於購買該機車時並未向綽號「阿海」之男子索取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始改稱: 伊有 請「阿海」給車籍資料,「阿海」說被警察吊扣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完全迥異,足見被告嗣後供稱:伊有請「阿海」給車籍資料,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因之,被告以低廉之價格向綽號「阿海」之男子購車,竟未向其索取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亦未要求檢視行車執照,均難謂與交易常情相符,由此益徵被告於購車時顯已知悉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甚明。
㈢再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均為道路交通管理主管機關所取
締之行為,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設有課處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等處罰明文,即臻明瞭。基此法文意旨可知,車輛之牌照有如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一般,具有專屬於特定車輛使用之性質,自不得由他人擅自以移花接木方式挪用,而此應為被告依其日常生活及騎乘機車之經驗所得知悉之事實,故被告對於上開並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本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牌照騎乘,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 陳明伊 購買買該機車係為代步之用等語(同上訊問筆錄),則其為購買機車代步,儘可選購來源明確之車輛,以資簡便,殊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購買並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並借牌懸掛,若非貪圖小利,購買來源不明之贓車,何以至此?又被告於購買之初,對該機車之來源豈能無疑?凡此俱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自始即已知悉上開機車係屬贓車無訛。
㈣綜上各情,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素行已屬不佳,僅因貪圖小利,以三千元代價任意向綽號「阿海」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被害人三川企劃設計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業已失竊之贓車,足以增加被害人回復失竊機車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辯與常情多所相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