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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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及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卷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 陳丁壆 、郭忠利、 柯崇德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善化分局警卷第五頁、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麻豆分局警卷第一至二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麻豆分局警卷第八至十頁)及證人黃春林之證述(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麻豆分局警卷第五至七頁)情節俱屬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犯罪手段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絲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觀念,惟念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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