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損壞他人之衣服叁拾件、皮製沙發叁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第六行增列「以 李麗紅 所有之剪刀及菜刀損壞李麗紅所有之衣服三十件(價值新台幣二萬元)及沙發三張(價值新台幣五萬元)」。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未經同意侵入李麗紅住宅中,為其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李麗紅指訴情節相符,另復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㈡證人李麗紅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偵卷第八頁、第九頁);㈢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毀損案件】現場照片十四幀(處刑書誤載為現場照片六幀,見警卷第十六頁至二十二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拒絕與其交往,懷恨在心,為報復而為前述之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有輕度智殘,並領有殘障手冊)、致告訴人李麗紅受有捌萬柒仟元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