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三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 葉桂香范鳳琴賴秀鸞 之指述。
㈢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南營字第0九二一二
00八七一號函附之甲○○申請開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存提款交易清單及被害人葉桂香、范鳳琴、賴秀鸞以提款機轉帳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件。
㈣參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除小額之開戶存款外,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任何
人均可自由申請開立使用,若無其他特殊目的,豈有費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一般人使用帳戶,為求方便明確,以個人名義開立申請,最為便捷、省事,並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功能,但若為從事不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追緝,即有支付對價,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性存在。再者,社會上以刮刮樂詐財、郵局轉帳詐財、國稅局退稅詐財、簡訊詐財之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均有相當程度之宣導,一般民眾均應有所認知,被告又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該不詳年籍之「 阿林 」使用其郵局帳戶之動機,當可推知係欲從事不法勾當,而被告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其使用,被告顯有幫助該名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係以交付帳戶提供助力之方式,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之方式換取金錢,其所獲得代價雖僅二千元,然間接導致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針對出賣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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