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崇德街」應更正為「崇倫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708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79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途經臺中縣霧峰鄉○○○路○段3P-45橋墩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