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9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當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N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景賢六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0年8月2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本件係經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3毫克;(3)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