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許炳華
嚴寶明翁智偉被上訴人 吳芳南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彌陀區舊港里里長公告當選人吳芳南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第一屆里長選舉彌陀區舊港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當選,竟提供資金,透過其同居女友 吳葉 於99年9月間某日在其樁腳 黃莊旭子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2萬8500元予黃莊旭子;另於同年9、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彌陀區過港村魚塭鐵皮屋內,交付1萬6500元予其另一樁腳 李水土 ,被上訴人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妨害選舉犯意聯絡,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由黃莊旭子及李水土,對於選區內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款,約其本人與其家屬,於第一屆高雄市彌陀區舊港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雖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第一屆高雄市彌陀區舊港里之里長,然其上開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第一屆高雄市彌陀區舊港里里長公告當選人吳芳南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吳葉並非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伊無賄選行為,亦未曾授意吳葉為賄選行為,與吳葉無犯意聯絡。且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彌陀區舊港里里長公告當選人吳芳南之當選無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高雄市第一屆彌陀區舊港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高
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高雄市第一屆彌陀區舊港里里長。
㈡吳葉曾交付金錢請託黃莊旭子及李水土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
,對於系爭選區內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款,約其本人與其家屬,於第一屆高雄市彌陀區舊港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
㈢吳葉、黃莊旭子及李水土之賄選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經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1號判處罪刑確定。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葉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雖經被上訴人否認,惟查:據吳芳南於99年11月5日偵訊中陳稱:
「(與吳葉何關係?)她是我的女朋友。」「(吳葉是否會過去你的住處過夜?)會」(見本院卷130至131頁所附偵訊筆錄),核與吳葉於99年11月5日偵訊中供稱:「(婚姻狀態?)離婚二十幾年了」「(與吳芳南之關係?)同居的男女朋友」「與吳芳南是男女朋友」等情(見本院卷133至
134頁所附偵訊筆錄)相符。而吳芳南於偵查中有委任律師,未曾主張遭受不當訊問,其與吳葉在初遭查獲無法串供之情況下,就二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供述互為一致,自屬可採。吳芳南嗣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吳葉並非其女友,要不足取。況據吳葉自承與其很熟識之李水土於岡山分局及99年11月5日偵訊中亦陳稱:吳芳南與吳葉是同居關係,漁塭之鐵皮屋平日均由吳芳南居住使用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63號99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訊問筆錄),益證吳葉與吳芳南二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吳葉嗣後否認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吳葉行賄買票,經被上訴人否認
,並引用吳葉之證詞,辯稱:吳葉出錢為伊買票是要還伊人情,但伊並不知情,亦未授權吳葉買票云云。經查,吳葉於偵查中固證稱:被上訴人不知道伊要幫他買票之事,於刑事法院審理時固證稱:交付賄款給黃莊旭子及李水土為被上訴人買票,是為了還人情,是伊個人行為, 伊土 生土長於舊港里,對系爭選區的人事均熟悉,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伊,伊事前亦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買票;伊兩個女兒偶爾會資助伊,交給黃莊旭子及李水土的賄款,係伊所得及女兒資助的錢逐漸累積而來;交給黃莊旭子及李水土的傳單是向被上訴人的嬸嬸拿取云云。惟吳葉於刑事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魚塭工作,前年就賠錢,去年賺的整年度扣掉成本,實際賺的大約只有12、13萬元,本身房貸每個月就要支出2萬2000多元,1個兒子在唸大學1個月大約要1萬元的花費需伊扶養,自己還有必要的生活開銷,賺的是不夠維生等語,足見吳葉之收入已不足以維持生計,經濟困窘,若謂吳葉竟不顧生計而準備5萬元為吳芳南賄選,實與情理相違。且賄選可能招致刑責,吳葉為被上訴人賄選,不但可能使其本人與被上訴人遭受刑責,更可能使被上訴人蒙受當選無效之風險。是吳葉以行賄買票方式促成被上訴人當選,反而可能對被上訴人造成不利之結果,且吳葉自陳:之前被上訴人不同意伊贊助競選費用,故伊認為被上訴人不會同意為其賄選等語。則吳葉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私自為之,豈非陷害被上訴人,而非償還人情,是吳葉所述,顯刻意維護被上訴人,更足認彼等間具有賄選分工之事實,吳葉所陳被上訴人不知情云云,核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與吳葉係同居男女關係,被上訴人承租之漁塭工寮有被上訴人競選活動,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本院卷210頁所附訊問筆錄),且吳葉與吳芳南於選舉活動期間每日之通聯均多達1至數通,甚至在警方於99年11月
4日前往搜索並拘提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所聯絡者仍係吳葉,有通聯記錄可按。可見被上訴人與吳葉間親蜜程度不亞於夫妻,吳葉對於涉關犯罪行為之賄選大事,於選舉期間豈可能未與被上訴人商量。綜合上情判斷,足認吳葉為被上訴人賄選,係經被上訴人授意所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葉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應堪信實。從而,被上訴人係透過吳葉交付金錢請託黃莊旭子及李水土,對於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堪認定。又本件民事當選無效部分,係獨立於刑事賄選案件之審理,上訴人有無賄選之認定,本院得依證據為斟酌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本院判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彌陀區舊港里里長之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系爭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彌陀區舊港里里長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