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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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穎
蔣文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2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宏穎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文喜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1、2所載「竊盜犯行」,應更正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同欄編號3所載告訴人 陳怡姿 於偵訊中證述部分,應予刪除而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宏穎、蔣文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因一時貪念,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而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等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皆已自行與告訴人陳怡姿、 傅軍強 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和解書(告訴人陳怡姿部分)、告訴人傅軍強所寄送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14號卷第5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第45頁),併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陳怡姿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告訴人陳怡姿部分)、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14號卷第5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就被告2人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已發還告訴人傅軍強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品項暨數量│備註│││││├──┼───────┼───────────────┤│1│金證公仔5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所││││得│├──┼───────┼───────────────┤│2│海賊 王公仔 2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所││││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393號
110年度偵字第12414號被告李宏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蔣文喜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穎、蔣文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蔣文喜投幣操作陳怡姿所經營擺設之娃娃機台,待取物夾將娃娃機台內擺設之物品夾起移至出貨口時,再由李宏穎將電源線拔掉,機台在沒電的狀況下,取物夾便會鬆開致物品掉出,以此不正之方式操作娃娃機臺,總共取得金證公仔5盒,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110年1月3日凌晨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以拔掉夾娃娃機臺之插頭使爪子斷電鬆開之方式,夾取傅軍強放在該處機檯內之海賊王公仔2盒,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傅軍強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報警後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海賊王公仔2盒(已發還)。
二、案經陳怡姿、傅軍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李宏穎於本署偵查│坦承涉犯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中之供述│否認涉犯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2│被告蔣文喜於本署偵查│坦承涉犯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中之供述│否認涉犯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3│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姿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詢與偵訊中證述││││││├──┼──────────┼───────────────┤│4│證人即告訴人傅軍強於│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警詢時之證述││││││├──┼──────────┼───────────────┤│5│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器錄影光碟│在上址,以拔掉夾娃娃機臺插頭使││││爪子斷電鬆開之不正方式夾取物品││││等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上開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詐欺取得之金證公仔
5盒,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此部分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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