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傳圍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傳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實
一、洪傳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洪健 龍(編號1至4)、 洪健龍 及 張人 國(編號5),並收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價金(各次交易數量及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嗣警方於民國110年5月2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獲洪健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洪健龍供出毒品係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丸」之男子(即洪傳圍)購買並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供警方蒐證,遂為警於110年8月17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盛薈飯店」620室拘提洪傳圍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傳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44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5頁、偵卷第85頁、訴卷第143頁),核與證人洪健龍、 張人國 、 陳朝緯 分別於警偵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3至
28、35至50頁,警二卷第15至27、29至37頁,他卷第21至27、31至35、41至47頁),並有洪健龍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香堤汽車旅館住宿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7至73、75至77、85至
103、105至109、111至115頁,警二卷第153至1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起訴書針對附表編號4雖記載交易時間為110年4月29日14時23分許,然依據卷內購毒者洪健龍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3頁),該日14時24分洪健龍傳訊「在五分鐘到」、14時31分被告回覆「我在樓下」,足認該日14時23分許洪健龍尚未抵達交易現場,佐以警方調閱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洪健龍係該日14時34分始與被告碰面交易毒品(警一卷第107至109頁),是雙方交易時間應為該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就此部分交易時間記載尚有違誤,但事實仍屬同一,遂由本院更正為附表編號4「交易時間」欄所載,附此說明。
三、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雖未能查知被告實際購入毒品成本為何,但佐以其自承伊向上游購買毒品後會先保留少量毒品,再將剩餘部分交付購毒者等語(見訴卷第27頁),從而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犯行著手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賢 」之人,然經警方查證被告所述與「阿賢」交易毒品之相關監視器已超過調閱期間無從調閱,且其與「阿賢」間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之通訊紀錄已刪除,另被告雖供稱曾轉帳購毒款給「阿賢」,然經警方查證相關銀行交易紀錄截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據此特定「阿賢」年籍身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1月1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6967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訴卷第94至100頁),是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與其犯行不法內涵(販賣次數5次、對象2人)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故辯護意旨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1、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導致購買及持有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並助長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各次販賣所得價金等犯罪情節;再酌以其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賣豬肉工作及與母親及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1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2、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為5次,販賣對象2人;附表編號1至4販賣所得金額均為1,000元、編號5則為5萬3,000元;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月至同年5月間,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扣案IPHONE6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持用,然卷內並無事證佐證係被告實施本案各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奕帆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重量、金額及│宣告刑及沒收││號││││交易方式││├─┼─────┼────┼───┼───────────┼───────┤│1│110年1月9│高雄市鼓│洪健龍│洪健龍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傳圍販賣第二│││日22時許│山區富農││洪傳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級毒品,處有期││││路302號││,雙方於110年1月9日21│徒刑伍年參月。││││洪健龍租││時51分許議定由洪健龍向│未扣案犯罪所得││││屋處外││洪傳圍購買1,000元甲基│新臺幣壹仟元沒││││││安非他命,洪傳圍於同日│收,如全部或一││││││22時許於左列地點交付重│部不能沒收時,││││││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追徵之。││││││與洪健龍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2│110年2月12│高雄市前│同上│洪健龍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傳圍販賣第二│││日21時許│ 金區七賢 ││洪傳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級毒品,處有期││││二路118││,雙方於110年2月12日20│徒刑伍年參月。││││號洪傳圍││時35分許議定由洪健龍向│未扣案犯罪所得││││租屋處附││洪傳圍購買1,000元甲基│新臺幣壹仟元沒││││近合作金││安非他命,洪傳圍於同日│收,如全部或一││││庫銀行外││22時許於左列地點交付重│部不能沒收時,││││││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追徵之。││││││與洪健龍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3│110年3月27│高雄市前│同上│洪健龍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傳圍販賣第二│││日21時27分│金區七賢││洪傳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級毒品,處有期│││許│二路118││,雙方於110年3月27日20│徒刑伍年參月。││││號洪傳圍││時50分許議定由洪健龍向│未扣案犯罪所得││││租屋處內││洪傳圍購買1,000元甲基│新臺幣壹仟元沒││││││安非他命,洪傳圍於同日│收,如全部或一││││││21時27分許於左列地點交│部不能沒收時,││││││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追徵之。││││││1包與洪健龍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4│110年4月29│高雄市前│同上│洪健龍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傳圍販賣第二│││日14時34分│金區七賢││洪傳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級毒品,處有期│││許(檢察官│二路118││,雙方於110年4月29日13│徒刑伍年參月。│││誤載為14時│號洪傳圍││時51分許議定由洪健龍向│未扣案犯罪所得│││23分)│租屋處外││洪傳圍購買1,000元甲基│新臺幣壹仟元沒││││路邊││安非他命,洪傳圍於同日│收,如全部或一││││││14時34分許於左列地點交│部不能沒收時,││││││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追徵之。││││││1包與洪健龍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5│110年5月1│高雄市橋│洪健龍│洪健龍、張人國談妥共同│洪傳圍販賣第二│││日5時22分│頭區鐵道│、張人│購買毒品施用,並由洪健│級毒品,處有期│││許│北路33號│國│龍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傳│徒刑伍年捌月。││││香堤時尚││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未扣案犯罪所得││││旅館外││方於110年4月30日21時13│新臺幣伍萬參仟││││││分許議定由洪健龍、張人│元沒收,如全部││││││國向洪傳圍購買5萬3,000│或一部不能沒收││││││元甲基安非他命,張人國│時,追徵之。││││││隨即於同日21時27分匯款│││││││3萬元至洪傳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68540│││││││121577號帳戶,洪傳圍確│││││││認款項入帳後,於翌日即│││││││同年5月1日2時 許委由 不│││││││知情之陳朝緯駕駛車號00│││││││W-8069號自小客車於左列│││││││地點代送包裹(內裝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洪健龍既遂,洪健龍│││││││再於同日6時許將毒品拿│││││││至高雄市○○區○○○路│││││││152號「愛之旅汽車旅館│││││││」交給張人國,張人國遂│││││││於同日6時12分將尾款2萬│││││││3,000元匯至洪傳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