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益
陳彥銘李展辰陳厚豪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重 和律師
林柏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丙○○友人己○○(所涉傷害罪、強制罪嫌,均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癸○○與辛○○間有糾紛,民國10
9年2月1日晚間8時45分許,丙○○、己○○,陪同癸○○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時,在上址地下1樓停車場,與辛○○發生衝突後,丙○○隨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搭載己○○、癸○○離開,辛○○則駕駛另一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尾隨「A汽車」,2車行至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街○○○巷○○弄○○號前(下稱「中正五街現場」)時,因該巷道為死巷,「A汽車」無法繼續前行而停車,辛○○見狀旋下車拍打「A汽車」車窗。詎丙○○明知馬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其遭辛○○駕車尾隨及拍打車窗一事,理應通知警方處理即可,倘其通知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辛○○發生肢體衝突,其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撥打行動電話告知丁○○上情後,丁○○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汽車」)搭載戊○○、甲○○抵達「中正五街現場」,丁○○、戊○○、甲○○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在「中正五街現場」,分別或徒手毆打、或腳踹辛○○之臉部及身體,致辛○○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下挫瘀傷、鼻骨骨折、左肘、雙膝、雙足挫擦傷、右手背挫瘀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辛○○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戊○○、甲○○、丁○○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㈡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
)員警 張品璿 、 李宗勳 、 曾英銓 於同日晚間某時,據報抵達「中正五街現場」時,適見丁○○駕駛「C汽車」搭載丙○○、戊○○、甲○○、己○○及事後到場之乙○○離去,員警見上開人車與報案情節相符,遂駕車攔檢,並於中正五街與愛三街口攔停「C汽車」,且喝令車上之人均下車接受調查,丁○○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上開員警等人,均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中正五街與愛三街口交岔路口之馬路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埔子派出所」員警辱罵「你是甚麼洨?拿東西來驗啊,幹你娘」等穢語,當場侮辱該派出所內之員警(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戊○○、甲○○、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即員警曾英銓、證人己○○、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警用密錄器錄音檔譯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當日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辛○○送醫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6月1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6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錄影、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駕車駛至「中正五街現場」死巷無法前進而停車時,遭被害人辛○○下車拍打車窗,遂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丁○○找人到場支援,衡諸一般常情,遇到不理性之騷擾時,理應報警交由警方處理即可,被告丙○○實無聯絡被告丁○○到場之必要,然其竟仍邀眾到場,顯見被告丙○○應係心生不滿,始欲找友人前來,其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已不言可喻,又被告戊○○、甲○○於警詢中均表示於電話中聽到「要輸贏」等語(見偵字卷第30-31頁、第56頁),是以在此種狀況下,被告丙○○自當知悉其通知被告丁○○找人到場,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害人辛○○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丙○○竟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本件被告
4人對被害人辛○○實施強暴之情事,顯見被告丙○○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對被害人辛○○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昭然若揭。
㈡核被告丙○○、戊○○、甲○○、丁○○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低度行為,為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⒊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戊○○、丁○○、甲○○就上開下手實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侮辱公務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㈤審酌被告丙○○不思以報警之正當途徑處理被害人辛○○之
脫法行為,竟因心生不滿,而聚集被告戊○○、甲○○、丁○○等人到場後,毆打被害人辛○○,被告4人所為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又被告丁○○於員警到場依法執行公務時,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形同對公權力之挑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
4人所為難任允當,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丙○○係因被害人辛○○脫法行為,始一時氣憤失慮所致,被告
4人主觀惡性尚非至鉅,兼衡以被告4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末查,被告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且已得到被害人辛○○原諒,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
109年度偵字第5374號卷第241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戊○○、甲○○2人記取教訓,暨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戊○○、甲○○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各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