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30日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7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館前店(下稱麥當勞餐廳)內,見 王少謙 (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路派出所警員,適於該店執行肅竊、肅毒勤務)將其所有SAMS
UNG廠牌、型號GALAXYS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置於用餐座位桌上,前往櫃檯點餐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並將之藏放至其外套右邊口袋內後,進入麥當勞餐廳廁所,適為亦在該店另一角落埋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路派出所員警 林健智 察覺有異,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尾隨被告進入廁所內並加以詢問,被告遂坦承竊盜犯行,並自行從其外套右邊口袋內取出所竊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
(三)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徒手拿取前開被害人王少謙所有之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S2、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其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1年
4月17日下午,係前往麥當勞餐廳躲雨,伊看系爭行動電話放在桌上已經4、5個小時,伊才想去把系爭行動電話拿去櫃檯,伊並無偷竊之意思,伊一拿起系爭行動電話來看,警察人就出來了,一切是警察設的局云云。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1年4月17日下午某時,在麥當勞餐廳,竊取系爭行動電話1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察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於101年4月17日16時40分時人在何處?做何事?請詳述。)我那時候本來在臺北市○○區○○路○號的麥當勞裡面躲雨,然後我就拿了隔壁人家放在桌上的三星白色手機,拿了之後我就把手機放在我外套右邊的口袋,後來我跑到麥當勞的廁所裡面,員警就進來盤查我,我就主動把我竊取的手機從我外套右邊口袋內拿出來交予警方。」,伊係以徒手的方式竊取系爭行動電話放在伊右邊外套口袋內,想把它拿來為自己所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0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路派出所警員王少謙於101年4月17日所書立之職務報告上復記載:「職警員王少謙、林健智、 李聰隆 於今(17)日11時至17時擔服肅竊肅毒專案勤務,本日職等依腹案前往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內(因該址於本月已發生多起竊案)執行肅竊勤務,職於進入該址時將職之手機及包包放置於桌上並前往櫃檯點餐,於點餐完畢後職返回座位已不見職之白色SAMSUNG白色手機,遂逢另一專案人員林健智於該店內另一角落進行埋伏,其見一男子行跡相當可疑手上把玩疑似職之SAMSUNG白色手機遂跟隨該可疑男子進入麥當勞廁所內,林員於該廁所內出示證件並表明來意後,該男子甲○○(69.10.10,Z000000000)遂自行從其右手邊外套內拿出剛竊得之白色三星手機一只,並坦承行竊不諱,職等乃帶案返所。全案依涉嫌竊盜罪移請偵查隊偵辦」等內容,有上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頁)。另外,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行動電話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又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警方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進行詢問,被告復於該次訊問時表示因伊之前被詐騙集團詐騙,導致心理不平衡,才會想要去把系爭行動電話竊取過來自己用或變賣等語,此參101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內容即明(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提示上開調查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亦未主張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且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從而,堪認被告於前揭警詢時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已與其於警詢所述、警員王少謙之職務報告內容等相關事證,大相逕庭,已可認定被告所為:伊無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之意圖,伊係要把系爭行動電話拿至櫃檯,伊一拿起系爭行動電話,警察就出現了,本案係警察設的局等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另被告於原審101年10月1日審理時供稱:伊在案發當天下午進麥當勞餐廳躲雨,一開始是坐在離系爭行動電話很遠的位置,沒有注意到系爭行動電話,後來伊吃完點的東西,且在原位置睡了1個多小時後,讓座給一對帶小孩的夫妻,才換到系爭行動電話旁邊的位置,伊又在該處睡了3、4個小時,約下午5、6點才離開,警察來找伊也是下午5、6點時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然被告係於101年4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即經警員林健智查獲,此參扣押筆錄上記載之執行時間係「
101年4月17日16時40分起至同日16時55分止」即明(見偵查卷第6頁),並非被告所述之下午5、6點時;再依被告上開供詞,其於案發當日下午至麥當勞餐廳躲雨,在該餐廳內之前1個多小時,均坐在離系爭行動電話很遠之位置,則在其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察查獲竊盜犯行之前,被告豈有注意到系爭行動電話已置放餐廳桌上無人看管達4、5個小時之可能?況警員王少謙之職務報告上已載明:其將系爭行動電話置放於桌上後前往櫃臺點餐,點餐完畢返回座位後已未見其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等事實;故被告辯稱因系爭行動電話已置放桌上無人看管達4、
5個小時,伊才將之取走云云,亦無可信。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犯罪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5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仍未能反躬自省,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又未能坦認過錯,反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並主張係警察誣陷其犯罪,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僅以:「證人一位、現場證人一位」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於警詢時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所為上開伊無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之意圖,伊係要把系爭行動電話拿至櫃檯,伊一拿起系爭行動電話,警察就出現了,本案係警察設的局等辯解,已與其於警詢所述、警員王少謙之職務報告內容等相關事證,大相逕庭,洵無足取,且被告辯稱因系爭行動電話已置放桌上無人看管達4、5個小時,伊才將之取走云云,亦無可信,凡此均經原審詳予勾稽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足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已當庭表示:無事項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101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46頁),且被告亦未無上訴理由狀內載明其所稱現場證人一位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該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自無從遽以採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是被告上訴,係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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