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俐彤與 林弘昌 係夫妻,陳俐彤明知其所有之桃園縣○○鄉○○路○○○巷○號九樓房屋於其離家後仍由林弘昌居住,且該房屋之門鎖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已損壞,由林弘昌委請鎖匠更換門鎖,陳俐彤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多次返回上址,對於斯時門鎖已遭更換之事,知之甚詳。竟意圖使林弘昌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誣指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發現門鎖遭林弘昌擅自更換之不實事項,而對林弘昌提出毀損告訴。嗣經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林弘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林連月 娥之證述,以及正泰鎖匙刻印社收據一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爭執證人 林連月娥 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經核證人林連月娥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此有訊問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原審桃簡字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原審訴字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第九0頁反面至第九一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林連月額該份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證人林連月娥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且係在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除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以及在請其對於證人 林宏昌 之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時,陳稱:「對於告訴人所提出的內容是有目的而作這樣的偽證,他本案的證詞不能採信。」等語(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之意,應係在爭執證人林宏昌上開證述之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五、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其並無誣告,係無罪等語。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以其當日自臺北住處返回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九樓房屋,持鑰匙開門時,因門鎖遭人擅自更換,致其無法開門入內為由,對員警表示欲對該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換門鎖之人提起毀損告訴之事實,此有被告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二0八四0號卷影卷第七頁、第八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林弘昌事前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換上開住處門鎖,事後又拒不交付新門鎖鑰匙,致其無法回家,始至警局對林弘昌提告,林弘昌尚有妨害其行使權利等語在卷(他字第五九五一號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至被告以此為由,對林弘昌所提出之毀損罪告訴,以及林弘昌所涉強制罪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六一號駁回再議確定(偵字第二0八四0號卷影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然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
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是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缺乏誣告之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又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林弘昌提起上開毀損告訴時,主觀上有無出於故意捏編虛偽事實而欲構陷被告於罪之犯意。
㈢被告指訴林弘昌涉犯毀損罪嫌之內容,為林弘昌事前未經其
同意擅自更換其名下上址房屋大門門鎖,事後又未交付新門鎖鑰匙,致其返家時無法如內等情。就被告所指林弘昌事前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換上址房屋大門門鎖部分,核諸證人林弘昌對於其事前究有無將欲更換大門門鎖一事告知被告,證人林弘昌原於警詢時證稱:「(是否陳俐彤知曉有更換門鎖此事?‧‧‧)知道,『九十八年十一月』我有告知陳俐彤鎖頭損壞,所以我就更換門鎖‧‧‧」云云(偵字第二0八四0號卷影卷第三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改口證稱:「(何時告知被告門鎖損壞?)約『九十八年七、八月』時,我就向被告說鎖有點問題,我想要換鎖。」、「(當時有無向被告說將更換門鎖?)因為門的鎖很貴,所以我一直到九十八年十一月中下旬才換掉。」云云(他字第五九五一號卷第三一頁),對於其告知被告欲更換上址房屋大門門鎖之時間,證述內容先後不一,互異其詞。
㈣再自證人林弘昌上開證述內容中,以及於原審審理到庭證述
時,對於被告經渠告知欲更換上址房屋大門門鎖後之反應如何,究係表示同意、反對或無意見,均隻字未提,以及證人林弘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早在九十八年六月間即已離家等語(偵字第二0八四0號卷影卷第四頁),足徵證人林弘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更換上址房屋大門門鎖時,兩人感情業已生變等情觀之,若證人林弘昌在對被告提及上址房屋大門門鎖損壞時,確有對明確告知被告渠欲更換上址房屋大門門鎖,則在該時被告與證人林弘昌兩人感情業已生變,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上址房屋又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被告有權返回上址房屋之情形下,衡常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起見,要無對此毫無反應,未要求證人林弘昌在更換大門門鎖後,必須交付一副新換大門門鎖鑰匙供其使用,否則不得擅自更換大門門鎖之理,而證人林弘昌亦斷無自始至終均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在經渠告知欲更換上址房屋大門門鎖後反應為何之可能。是以,足徵證人林弘昌證稱有將欲更換上址房屋大門門鎖一事告知被告云云,要係違實之詞,委難採信。被告辯稱:係林弘昌事前未經同意擅自更換上址房屋大門門鎖等語,自屬可採。
㈤另就被告指訴林弘昌涉犯毀損罪嫌內容中,關於林弘昌在擅
自更換上址房屋大門門鎖後,事後又未交付新門鎖鑰匙,致其返家時無法入內等情,則經證人林弘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換完鎖後,被告沒有新鑰匙,被告有要求我給他鑰匙,但是我沒有給他等語屬實(偵字第二八0四0號卷影卷第三頁;他字第五九五一號卷第三一頁)。總此,堪認被告對林弘昌提起本件毀損告訴時,指稱因林弘昌事前未經同意擅自更換上址房屋大門門鎖,事後又未交付新門鎖鑰匙,致其不得其門而入等語,即非全然無稽,自難認被告有捏編虛偽事實,欲構陷林弘昌入罪之誣告行為。㈥至被告於林弘昌更換上址房屋大門門鎖後,曾多次返家,固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並經證人林連月娥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有無回來過?)他有時會回來。」、「(你們有無拿新的鑰匙給他?)沒有,那是他們夫妻的事,被告有跟我要備份鑰匙,我跟他說那是他們夫妻的事情,要他自己去跟我兒子說。」、「(被告是在那裡跟你要備份鑰匙?)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樓下,我到樓下時,他說他要鑰匙,我說如果要拿鑰匙,要跟他先生說,我不管他們之間的事情。」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然此既係在林弘昌未經同意擅自更換上址房屋大門門鎖後之事,縱被告在林弘昌未經同意擅自更換上址房屋大門門鎖後,迄於其對林弘昌提出毀損告訴前,即已知悉上址房屋大門門鎖遭更換。然此亦無礙於被告所指林弘昌事前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換上址房屋大門門鎖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被告對林弘昌提起毀
損告訴時,所申告之林弘昌事前未經同意擅自更換上址房屋大門門鎖,事後又未交付新鑰匙,致其不得其門而入等內容,既非憑空捏造全然無因,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捏造編虛偽事實而欲構陷林弘昌於罪之誣告犯意。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誣告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從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被訴上開誣告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況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在對林弘昌提出毀損告訴前,即已知悉上址房屋大門門鎖遭更換為由,遽以指摘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要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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