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周麗川 相對人 林曼齡 原住宜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出售其公同共有之土地持分,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地上權人表示是否優先購買,緣地上權人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之一,是依上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該信件以「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債務人現行方不明,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送達上開通知乙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郵局退回之通知信件等為證,經本院於101年9月4日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訪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其函復相對人未居住該址,實際住所不明,此有該分局101年9月20日警礁偵字第1010016185號函附卷可稽。執此,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