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吉慶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吉慶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西瓜刀、 鳳梨 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吉慶於民國99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大都會卡拉OK」唱歌聚會,因其同桌友人綽號「 阿順 」之男子與另桌客人 潘俊言 存有債務關係,產生口角爭執,蔡吉慶因聚會被他人打擾,甚感不滿。其竟於聚會結束後,基於殺人之犯意,回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住處,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及鳳梨刀各乙把,並戴上全罩式安全帽,返回前揭「大都會卡拉OK」店內,手持鳳梨刀1把(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腰插西瓜刀1把,往潘俊言座位前進,到達之後,蔡吉慶持該鳳梨刀先朝向潘俊言同桌之友人 王忠義 之頭部揮刀,王忠義往旁閃避不及,受有下巴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前胸撕裂傷、右肩擦挫傷等傷害;而同桌友人 林志成 欲以雙手阻擋,亦遭蔡吉慶砍殺,受有雙手開放性傷口右手大姆指骨折及食指皮膚缺損之傷害;潘俊言見林志成遭砍殺,遂以背護住林志成,亦遭蔡吉慶持鳳梨刀砍殺,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隨後因潘俊言將蔡吉慶之鳳梨刀及西瓜刀均奪下,林志成等人方倖免於死亡。嗣蔡吉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前揭殺人未遂犯行之前,即由「大都會卡拉OK」之員工以電話撥打110報案,並於員警到達現場後供承其為犯罪者而接受裁判,且隨即遭到場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西瓜刀(含刀柄長約55公分)、鳳梨刀(含刀柄長約35公分)各1支。
二、案經潘俊言、林志成、王忠義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 陳坤成 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復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5月9日之審判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林志成、潘俊言及王忠義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之函,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林志成、潘俊言及王忠義於99年3月28日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所為之判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證人陳坤成之警詢陳述被告有爭執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傷被害人林志成、王忠義及潘俊言一節,自承不諱,惟辯稱:伊係拿西瓜刀,並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林志成、王忠義及潘俊言於99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之「大都會卡拉OK」遭蔡吉慶持鳳梨刀乙把砍殺,並致王忠義受有下巴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前胸撕裂傷、右肩擦挫傷等傷害;林志成受有雙手開放性傷口、右手大姆指骨折及食指皮膚缺損之傷害;潘俊言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林志成、王忠義及潘俊言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90號偵查卷第9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17號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57至69頁),並經在場見聞糾紛之證人即大都會卡拉OK之負責人 林永松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至19頁、本院100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9張、現場平面圖(見警卷第5頁、第25至28頁、第34至41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署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上開核交第490卷第16頁、第19頁、22頁)、署立豐原醫院99年11月24日豐醫歷字第099001076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100年2月10日豐醫歷字第1000000043號函(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第13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3位被害人受傷之位置及傷勢回復之情形,並拍攝被害人之傷勢位置照片7紙存卷可憑(見本院100年5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雖辯稱伊係拿西瓜刀砍傷被害人等人云云,惟查,證人潘俊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行兇時是使用鳳梨刀(短刀)砍殺,而西瓜刀係被告藏在腰際上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0頁),另證人林永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長的刀藏在衣服裡面,短的刀拿在手上(見本院100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核證人潘俊言及林永松所述,及本件刀械均是由證人潘俊言所奪下,被告應係拿鳳梨刀(即短刀)行兇無疑,被告所辯係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云云,要無可採。
(二)雖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並無朝被害人之頭部砍傷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三)證人即被害人潘俊言於警詢證稱:「、、、一開始他(即被告)先朝王忠義的頭部砍殺了好幾下,因為林志成上前攔阻,該名男子便轉朝林志成身上砍殺好幾刀,因為我看到他們受傷所以馬上上前制伏將他手中的凶器搶下,我也在制伏他的過程中遭他用凶器砍傷」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偵訊中陳稱:「(當時經過?)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七、八點許,我在大都會卡拉OK,當時我先進去座位坐,有個阿順我認識,所以進來就跟我打招呼,被告 阿慶 在舞台上就拿麥克風,說是我老大不然要怎麼樣,我就說你老大有欠錢,你要幫他還嗎?我就回座位坐,後來阿順就來跟我道歉說他朋友喝醉了,我就說他們先走就算了,過了約十分鐘,就有一個人戴著全罩式安全帽穿風衣就進來,我也不清楚這個人就是阿慶,進來就直接走到我這一桌,當時是字型的椅子,林志成坐在椅子最外面,旁邊是王忠義,我坐中間,那個人(即被告)進來手拿菜刀或水果刀一把拿起來砍,一把插在腰上,我看到他是先砍王忠義,林志成去擋,但還是被殺到,我看到之後就跳過來要阻止他,要護著林志成時背後就被砍了一刀,他砍我們次數絕對超過五刀」、「(是往身體何部分砍?)王忠義部分是往他頭部砍,但被他閃到,所以有砍到下巴,我當時是有被砍到手,因為他朝我頭部砍,我舉手要檔所以砍到我的手,我的背部是因為我要護住林志成被他砍到背,背部縫了四針,我沒有住院」等語(見上開偵字第8517號偵查卷第2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如何砍王忠義?)被告進來都沒有講話,由上往下砍,砍了
3、4下,被告是拿鳳梨刀砍王忠義」、「(砍王忠義的那個部位?)砍頭部,王忠義有閃,砍到王忠義下巴跟胸部,手也有,都是由上往下的方式」、「(被告砍王忠義之後接下來做什麼?)被告砍王忠義之後,林志成坐在隔壁用手舉起來擋,他們坐我對面,聽到林志成有受傷,我去搶被告的刀」、「(你看到被告砍了王忠義、林志成之後,你作何事?)我搶被告的刀,在搶的過程中我被被告砍了二刀」、「(你搶被告的刀過程中,被告是繼續砍王忠義還是砍你?)他就直接砍我,我用一隻手擋他的刀,另外一隻手握住他的刀」、「(他如何砍你?)被告是由上往下對我砍,我舉起左手擋」、「(如果沒有用手去擋,被告會砍到你的何部位?)我的頭部正面」、「(被告朝你砍了幾下?)砍一下,我去護林志成、王忠義的時候,背後又被砍了一刀」、「(你背後何部份被砍到?)肩胛骨部份」、「(被告行兇過程中是使用一把刀還是有另外一把刀?)他是用一把刀砍,另一把西瓜刀是藏在腰際,我把它搶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
證人王忠義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一進來往我們這桌走,我也不曉得他拿什麼東西砍我,我已經記不起來了,當時有嚇到,當時是往我頭部砍、、、」、「只記得被砍了臉、胸部及手臂、、」等語(見上開偵字第8517號卷第26、2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請敘述你被被告砍的經過?)我知道我一直閃而已,手臂、下巴、胸部都是傷)、「(你如果沒有閃,被告會砍到你何部位?)從頭砍過來,因為我閃了所以砍到下巴、胸部」、「(被告砍你時,你是坐著還是站著?)忘記了,他砍之前我是坐著跟林志成聊天,他在砍的時候我是坐著還是有站起來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一直閃」、「(你一直閃,被告還是一直砍嗎?)對,不然我身上怎麼會那麼多刀」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成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一進來就往我的方向走過來並揮刀亂砍等語(見上開偵字第8517號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拿刀朝你砍時,是朝你身上的何部位砍?)應該是上半身,應該是頭部,因為我手去擋」、「(如果你的手沒有去擋,刀子會砍到你的頭?)應該是」、「(你用手去擋,被告是否有停止砍還是繼續砍?)繼續砍」、「(被告一共砍你幾刀?)不知道,至少中到二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64頁)。是依證人潘俊言、王忠義及林志成所述,非特指稱被告持鳳梨刀向其等頭部揮砍,且由被告係先朝證人王忠義頭部揮砍,王忠義因閃避所以下巴、手臂及胸部受傷,而證人林志成上前攔阻,因用手阻擋,造成其左、右手受傷後,證人潘俊言再以背護著證人林志成,再遭被告又接續朝其背部揮砍,終因證人潘俊言奪下被告所持之鳳梨刀及西瓜刀後,被告無刀再為揮砍,始停止揮砍等情,在在顯示被告殺意甚篤,俱持鳳梨刀朝人體重要之頭部等要害揮砍。再者,扣案被告所持之鳳梨刀、西瓜刀各1支,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鐵器,質地堅硬,且刀刃鋒利,有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足見該鳳梨刀、西瓜刀均係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均足以造成極大之傷害。而頭部更為職司掌管人體認知、思考、記憶、控制呼吸、精神意識知覺、各種器官正常運作中樞之大腦、小腦等重要器官之所在,對事物之思考及生命之維持均賴此重要部位,胸部及背部內均有重要器官在內,而頭、胸及背部為人體之要害且構造甚為脆弱,如以尖刀利器朝頭、胸及背部,肆意揮砍,當有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智慮健全之人所知悉之事實,被告亦當有如此之認識,竟冷不防持扣案之鳳梨刀朝被害人林志成、王忠義及潘俊言之頭、胸及背部等處揮砍,上開部位受傷均會致人性命喪失,被告行兇之時倘僅出於傷害犯意,理應朝手、腳等肢體部位下手或是砍傷後即予停止,才不至於在錯手之間鑄下瀰天大錯,今被告竟不管不顧、持刀多次揮砍被害人等之要害部位。再依上開被害人等之上開證言及卷附之驗傷單可知,被告持刀揮砍證人等時下手力道甚重,造成證人林志成之右手及左手掌甚且於格檔時均遭被告砍至骨折,迄今傷勢未復,左、右手姆指部僅上端指節可以運動,其餘不能動,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9年11月24日豐醫歷字第0990010761號函附之病歷摘要、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當庭拍攝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100年5月9日之審判筆錄)。又被告於被害人王忠義、林志成遭其砍倒於地或逃離當場後仍不罷休,猶繼續持刀追擊其他被害人,致證人潘俊言於以身相護時亦遭被告持刀砍傷背部,直至被告遭證人潘俊言奪下刀並壓制於地,被告兇行方始告終。則不論自被告之下手部位為被害人等之要害部位、被告之下手力道甚重、被告於證人等倒地或逃離後仍繼續持刀追擊、被告並非自行收手而係遭人制伏後方停止其犯行等諸般情形以觀,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辯稱無殺人之意思,無朝被害人之頭部砍殺云云,委無可信。
(四)被告復以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糾紛或怨隙仇恨,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與目的置辯,但查,被告於案發之前確與證人潘俊言,因另外一名叫「阿順」之友人之金錢問題而發生口角,繼而發生本件衝突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警卷第8頁),復經證人潘俊言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2頁)及本院審判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顯認被告率因一時不悅而持刀殺人,是難祇因其與告訴人林志成、王忠義及潘俊言等人間無深仇大恨乙情,反謂其無殺人之犯意。再者,被告於本件行兇之前雖有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紙附警卷第42號可稽),但被告於回家攜帶扣案之鳳梨刀及西瓜刀返回大都會卡拉OK後,尚尋得與其發生爭執之被害人等人,且於發生後之次日即99年3月29日凌晨1時04分許,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可陳明其意識清楚,並詳述前日晚間發生之經過(見警卷第7至10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情形,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銳利之鳳梨刀揮砍告訴人林志成、王忠義及潘俊言等3人之頭、胸及背部要害,應有致人於死之犯意無訛,其否認殺人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殺害被害人林志成、王忠義及潘俊言而未發生死亡結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接續之殺人行為,密接時地(被告短時間內於大都會卡拉OK地點,持刀接續揮砍被害人之行為,應屬單一行為)砍殺被害人林志成、王忠義及潘俊言3人之生命法益,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3殺人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檢察官稱應構成數罪,要非有據。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為前揭殺人未遂犯行後,有稱叫警察來,此經證人林永松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本件偵查犯罪之員警於到現場前,僅知悉大都會卡拉OK內有人打架,並不知悉發生何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3月3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09276號函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99年3月28日勤務中心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是本件員警尚未能發覺本件之犯罪行為及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前去現場處理,而大都會卡拉OK有後門沒有鎖可以逃走,此亦經證人林永松陳述在卷(見本院100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7頁),則被告在可能逃走之情況下,亦在大都會卡拉OK處等候員警到來,且在員警抵達現場後被告隨即由員警逮捕並前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說明本件案發經過等情,此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蘇俊傑丁文通陳啟宏林良樺江益助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20至123頁、第150至153頁、第181頁),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檢察官稱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非有據。爰審酌被告正值思慮健全之壯年時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與被害人潘俊言之口角糾紛,竟惱怒即持鳳梨刀行兇,枉顧他人性命安危,惡行非淺,被害人林志成、王忠義及潘俊言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犯後又否認殺人犯行,悔意不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本院認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扣案之鳳梨刀、西瓜刀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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