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交易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一)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二)於九十八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三)於九十九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四)於一0一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五)於一0一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六)於一0一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前述(三)之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一00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止,與友人在桃園縣○○鄉○○路○○路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街○○○號四樓住處內)一同飲用酒精濃度約三十度之米酒約一瓶半,已達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猶仍於飲畢後之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述飲酒處之桃園縣○○鄉○○路○○路邊擬返回自己與兄同住之桃園縣○○鄉○○街○○○巷○號居住處以便於同日上午工作,而沿桃園縣○○鄉○○路行駛,迨於同日即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與大同路口時,因酒後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而撞及路邊施工區之水泥護欄後,為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移至路旁,再因酒後影響其駕駛之操控力,於○○○○○○路○○號誌桿,隨即由路人報警而將甲○○送往國軍桃園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對甲○○抽血檢驗,測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八0.六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一.九0毫克),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故被告甲○○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0000000000000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原審審理(詳審交易字第四四三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偵字第一四一一二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現場照片(詳偵字第一四一一二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二五頁)、桃園縣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十三頁)、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詳偵字第一四一一二號卷第二四頁)等附卷可稽。
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按。而吐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作為取締及移送刑事偵辦之標準,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件被告甲○○因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且經警於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至四時十分許止,前往國軍桃園醫院對被告甲○○進行觀察之結果,發現被告甲○○有語無倫次、多語之查獲後狀態等事實,此有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詳偵字第一四一一二號卷第二四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甲○○經送往國軍桃園醫院救治後,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對被告甲○○抽血檢驗,亦測得被告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八0.六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一.九0毫克),亦有前述桃園縣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十三頁)附卷足佐,依上揭說明及參酌前揭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足徵被告甲○○當時因酒精因素,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甲○○於九十九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一00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係於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起,在桃園縣○○鄉○○路○○路邊飲用酒類,原審判決誤載為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在其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尚與事實不符;(二)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該法條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考其修正理由為「其法定刑度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原審量刑之刑度在前述法定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內,惟於裁量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苟未能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相類案件受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漠視法律之規定,再因其他相類犯行,受刑之宣告,法院若於本次相類之犯罪案件再為輕於同前相類案件所科處之刑,已難發揮犯罪預防之效,更因此失其刑法上論罪科刑之目的,自難謂無裁量失衡之情。本件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六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法院判刑,此有前述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佐,被告甲○○多次犯酒後駕車罪,經法院判刑,未能警惕戒除惡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屢犯法禁而不畏,不惟拿自己之生命開玩笑,且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甚鉅,實不容再予以姑息,況被告甲○○單單於一0一年間,扣除本次外,另有三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即前述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於一0一年一月一日酒後駕車,該次酒後測得吐氣數值達每公升一.五四毫克,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前述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酒後駕車,該次酒後測得吐氣數值達每公升二.0二毫克,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九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前述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酒後駕車,該次酒後測得吐氣數值達每公升一.四五毫克,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則本次再犯相同之罪,原審卻僅量處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有期徒刑五月,則事實欄一(六)該次犯行被告甲○○酒後測得吐氣數值為每公升一.四五毫克,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則本案經換算酒後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九0毫克,然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得易科罰金,則原審量刑尚屬過輕,恐有助長被告甲○○一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原審量刑尚有未洽,是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酒後駕駛致造成無辜人命傷亡之事件,業經大眾媒體一再報導,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被告甲○○已有數次前科,且甫於一00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於一0一年間連同本次總計四次於酒後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本次遭查獲時經抽血檢驗,測得被告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八0.六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一.九0毫克),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另根據前述事實欄一顯示被告甲○○之前所犯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刑之宣告及執行,仍未見警惕矯治之效,應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甲○○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斟酌其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已不會再犯(詳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暨本案被告甲○○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酒後駕車犯行,已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被告甲○○此次犯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八0.六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一.九0毫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希期藉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能讓被告甲○○徹底悔悟酒後駕車犯行對公眾用路安全之嚴重威脅,切勿再犯,並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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