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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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告 張崇威 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來係以 謝孟信 (下亦稱原訴另一被告謝孟信)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即謝孟信以安全帽丟擲原告之頭部左側,並接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耳鈍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為由,對謝孟信及謝孟信之雇主即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又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東京都公司部分,贅載併列東京都公司之台中分公司為被告,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刪除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號),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謝孟信、被告東京都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62,790元之損害。又謝孟信對原告前開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並將前揭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原告自己受僱任職於被告東京都公司期間,被告東京都公司對原告另有不當調動、惡意刁難、差別待遇等行為為由,另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東京都公司提起追加之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東京都公司應賠償原告職缺損失130,000元、特休假及薪資短少損失28,435元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調動原則141,565元,合計300,000元之工作損失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追加之訴;見原告107年8月1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同年10月4日民事準備(一)狀、本院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對被告東京都公司所提追加之訴,屢經被告東京都公司 陳明 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原告對被告東京都公司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基於原告與被告東京都公司間勞動契約所生之糾紛),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東京都公司及原訴另一被告謝孟信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情節互異,顯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無從繼續援用,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二者間之基礎事實不同,再佐以原告對被告東京都公司所提追加之訴,顯已甚礙原訴另一被告謝孟信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東京都公司所提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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