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聲請人 杜興民 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王崙伍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杜興民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裁定自105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6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5年7月27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因腦中風,沒有工作,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5900元(105年6月調整為6115元、身心障礙補助8200元(105年1月調整為8,499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已於88年12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郵局存簿內頁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至31頁、消債調卷第8至1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41998元【(5900×17+6115×7)+(8200×17+8499×7)=341998】。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296665元【(11890×5)+(12485×19)=296665】。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未主張需負擔扶養費。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4199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96665元,尚有餘額45333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之未受分配。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45333元,債權人未受分配金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5年12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與聲請前一樣,則聲請人所受補助14315元(6115元+82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941元,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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