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璋選任辯護人黃東璧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璋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見告訴人 詹吉山 疑似在高雄市○○區○○路與卓越路路口處空地燃燒垃圾,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詹吉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詹吉山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適告訴人詹吉山之子即告訴人 詹榮輝 騎乘機車載友人 蘇恩民 前往該處,見被告與告訴人詹吉山發生口角,即上前質問被告,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路口,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詹榮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詹榮輝之名譽,被告因消防車到場欲離去,告訴人詹榮輝要求被告留下,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詹榮輝胸部,致告訴人詹榮輝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於同日17時許,告訴人詹吉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附近,遇見被告,2人復因上開疑似焚燒垃圾一事發生口角,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路口處,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詹吉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詹吉山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孟璋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詹吉山、詹榮輝於108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