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少圻 被告 林芃逸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於辯論終結後即108年1月24日解除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侵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031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原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晚間約原告前往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乘原告前往廁所之際,將其所購買藥物「秘密花園」摻入原告啤酒內,致原告飲用後感覺暈眩,再佯稱欲送原告返回租屋處,而一同回原告租屋處,待原告陷入無自主意識之狀態後,再脫去原告身上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並拍攝原告之裸體照片及性交影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5,031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㈠被告對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醫藥及診斷書費用共4,550元、無法工作損失481元均不爭執,惟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性侵害,及原告因此受有醫藥
、診斷書費用共4,550元、無法工作損失481元,合計5,03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31元,自有理由。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遭被告性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等所載),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及原告所受性侵害之情節及因此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應有理由。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係於107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被告應自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基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