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廷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8年7月」應更正為「7年6月」、第9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9、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2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然被告竟於施用前開毒品後,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26號被告謝宗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廷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民國97年10月23日入監服刑,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4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5月27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一路96巷路口處時,與 陳美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美華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詎謝宗廷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謝宗廷駕車持續逃逸,行經建國一路與凱旋路路口處,由後不慎撞擊正停等紅燈,由 石永鑫 (未受傷、未提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05年5月28日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5215ng/m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詢據被告 謝宗廷固 坦承當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辯稱:我那天也有服用成藥,但我沒有達到不能駕駛、危險駕駛的狀況云云。經查,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其尿液經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駕車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施用毒品對其駕車無影響及另有服用感冒藥等語,然被告並未提供其服用或購買感冒藥之相關證據,且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車上路,駕車途中共計發生2次碰撞事故,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更發現被告在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對警員盧勁良提問反應遲緩呆滯,再者,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法院準備程序中更自承:「我當時有施用毒品還有服用感冒藥,所以精神不太好;(法官問:你認為發生車禍是否因為服用感冒藥及施用毒品造成不能安全駕駛所致?)有一點精神及注意力比較不能集中」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暨10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8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8319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宗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