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恒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兒童、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兒童、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當知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已屬國際共識,竟任意下載對兒童、少年進行猥褻行為之影片檔案,並容任該影片上傳分享,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兒少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員警並未扣得被告所散布之兒童、少年為猥褻行為的影片,且經被告同意後勘驗其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亦未見有上揭影片(見警卷第13頁)存在,應認上揭影片業已滅失,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散布兒童、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的電腦設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40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瑞竹街4巷32弄27住處,利用該處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IP位址36.236.159.95連結「FOXY」程式軟體,下載檔名為「(無碼)鹽埔國中女生打架被脫衣三點全露(高畫質版)」,內容為兒童及少年色情影片檔案後,明知「FOXY」程式軟體係以網路為基礎之網路點對點通訊協定(Peerto-Peer,簡稱P2P)檔案分享工具,竟仍基於散布兒少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於下載前開影片同時同步散布該影片供不特定之人利用「FOXY」程式軟體下載觀覽,以此方式散布兒少猥褻之影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證據:被告乙○○之供述。證明:1、其有使用電腦之事實。
2、其有使用「FOXY」下載限制級影片,且知該軟體有強制分享之功能。
(二)證據:1、證人即被告之兄 葉峻孝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證人即被告之嫂 黎氏銀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葉峻孝、黎氏銀與被告同住,而其2人都沒有在使用電腦之事實,足見該影片係被告下載無誤。
(三)證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IP位址36.236.159.95之網路,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四)證據:1、警方之偵查報告1份。
2、下載紀錄列印資料及影片擷取圖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