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丙○○送達代收人 李文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本院裁定(94年度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確曾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經陸續清償,僅欠相對人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且未向相對人另借三十九萬元。抗告人乙○○僅同意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相對人擅自設定為六百萬元,就超過部分,抗告人乙○○自無庸負責;又相對人提出之借據,係另案(本院94年度拍字第6號)債權,且有爭執,與本件無關,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如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據等件為證,原審據以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已部分清償、相對人擅自設定超額之抵押權、借據有爭執、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情,依法應就其爭執事項,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其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