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侑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杜侑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杜侑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於97年3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杜侑融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杜侑融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44巷71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31日16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六張街口處查獲杜侑融,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166公克、驗餘淨重0.165公克)1包及預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3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侑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侑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0年7月3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該公司100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外,另當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0.166公克、驗餘淨重0.16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0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4
18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於97年3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杜侑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
16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海洛因成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針筒3支,則係被告所有預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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