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五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火朗 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蔡火朗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提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以為釋明,但查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難認已釋明聲請人無收入或現有資產除維生外已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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