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宣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宣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00年4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月
22日,另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66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並於100年10月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莊宣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00年4月19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22日,復因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有傷害,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達219.8mg/dl,換算呼氣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66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100年10月3日確定,此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考。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其前所犯偽造文書罪,二者罪質迥然相異,實難僅以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推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其次,參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係以受刑人莊宣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而貪圖小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惟被害人 陳春福 尚未遭騙提款卡及密碼,尚無具體財產損害,及其犯後便能知所悔悟,於警詢、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犯罪之角色分工僅為收取詐欺財物之外圍角色,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等情狀;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是由受刑人上開所受宣告緩刑之理由,亦可見其於緩刑期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所受之拘役刑宣告,尚不足以影響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所敘緩刑宣告之判斷基礎。再者,聲請人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逕將其緩刑宣告撤銷,顯屬過苛,要與本條立法意旨有違。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