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馮鈺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馮鈺鈞於民國一OO年十月九日晚間七時四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伊當時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南華路口,遭員警攔檢,伊當時確實沒有硬闖紅燈,而是 黃燈 轉成紅燈的過程中通過路口,如果員警認為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請提出照片或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倘若有監視器畫面證明伊確實有違規,係因當天家中有人生病,伊擔心家人而急須趕回家中,請法官體諒並減輕罰款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決處分撤銷。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馮鈺鈞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為警攔停後當場舉發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上揭駕駛機車闖紅燈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 黃仕源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經過?)是。○○○區○○路跟南山路口,當時路口紅燈,在庭的異議人是我對向的機車,我也是騎警車在等號誌燈,異議人就直行穿過路口騎過來我們這邊,我們就迴轉去追異議人,我們當時有兩位警員各騎乘一台警車,然後追到異議人就開單舉發。(現場的路口號誌變紅燈的時候,異議人的車輛是否已經通過白色停止線,還是在停止線之外?)還沒有到停止線。(現場路口號誌變成紅燈多久之後異議人才通過路口?)我跟(一起跟)我巡邏的警察停了十秒,異議人才騎過來。(異議人說當時是黃燈,她通過路口,有何意見?)當時路口已經是紅燈,異議人還通過路口,因為我跟另一名巡佐在對向車道的停止線等紅綠燈。‧‧(有何意見補充?)當時的過程就像我剛才所述,如果像異議人黃燈轉紅燈通過路口,會有爭議,我們不會舉發」等語明確。
㈡、本件舉發警員黃仕源係舉發當時行經現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是其證言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復參以本件舉發警員黃仕源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堪認警員黃仕源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證人黃仕源應無誤認異議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之情形。又依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陳:伊當時是黃燈轉成紅燈的過程中通過路口,倘若有監視器畫面證明伊確實有違規,係因當天家中有人生病,伊擔心家人而急須趕回家中等語,是異議人雖自承於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過程中穿越路口,但稽之證人黃仕源證述:伊跟另名巡邏員警在路口停了十秒,異議人才騎過來,當時路口已經是紅燈,異議人還通過路口,如果像異議人黃燈轉紅燈通過路口,會有爭議,我們不會舉發等語,是證人黃仕源係因異議人於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後,仍騎乘機車穿越路口而上前攔停,倘若異議人當時係於路口號誌處於黃燈時即通過該路口,衡情員警考量舉發爭議應不會上前舉發處罰,故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證人黃仕源證述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闖紅燈直行穿越路口等情,洵堪採信,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行為,應予科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