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聲請人 李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春生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時日,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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