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6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伍柒叁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偉: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㈡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4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與上開㈠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志偉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0年7月23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華江賓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人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大麻
2包(驗餘淨重共計0.357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23日16時許,在上址「華江賓館」第505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2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林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經送鑑定後,認淨重0.2640公克,取樣0.0154公克,餘重0.2486公克;淡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經送鑑定後,認淨重0.1140公克,取樣0.0053公克,餘重0.1087公克,均檢出含有大麻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0429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
100年度毒偵字第5114號偵查卷宗第94頁),復有上開大麻
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計0.357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大麻共計0.0207公克,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大麻分別秤重,足證可與大麻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與本案被告持有大麻犯行無涉,且係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自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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